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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年11月16日,被告市环保局作出沅环罚字[]33号沅江市环境保护局行*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郑某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擅自在沅江市新湾镇桥北村茶关嘴湖建设珍珠养殖设施,并进行珍珠投饵养殖。环保局作出责令原告郑某立即停止珍珠养殖和拆除珍珠养殖设施,恢复原状并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处罚。原告郑某认为此处罚决定书的行*处罚种类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撤销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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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故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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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处罚种类是否不当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被告的行*行为已经结束了,不应再作出行*处罚。《行*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机关实施行*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由此可见,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前的一个程序,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督促其回归合法状态,不具有惩罚性质。而行*处罚是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违法行为仍继续存在而作出的处罚,具有惩罚性质,故被告环保局在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在原告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作出行*处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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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是否合法合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明确规定,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进行珍珠养殖的总投资额而直接处以罚款壹万伍仟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撤销环保局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2项处罚内容,即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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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处罚含义及特征

行*处罚:行*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制裁的具体行*行为。

行*处罚特征:实施行*处罚的主体是作为行*主体的行*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反行*法律规范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处罚的性质是一种以惩戒违法为目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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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处罚的种类

人身罚:行*拘留;劳动教养。

行为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财产罚:罚款;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

申诫罚:警告;通报批评。

来源:沅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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